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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伯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伯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因配合檢警辦案而遭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及Ipad等物,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56、9757、9758、9761、9762、9763、11770、12112、18372、18373、18077至1809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而依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提及「陳伯銘均明知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規範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需經通過金管會之洗錢防制登記,否則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該條規定業於113年11月30日起正式施行,而CoinW未經通過金管會之法遵聲明或洗錢防制登記。陳伯銘與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林可文、黃璽溓、許啓邦、李勃興、陳亭樺、羅大翔、蘇庭偉、葉元蓉、蔡亞運基於未通過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30日起,為下列行為:擔任產品經理,負責CoinW之網站維護及協調、處理蒐集用戶體驗及問題。上開人等均受雇於幕後實際負責人為中國籍某不詳人士之CoinW,薪資由CoinW每個月以USDT轉到渠等申辦之HyperPay錢包,陳伯銘並共同出資成為林口店之加盟主,以開設實體門店販售USDT之方式,以此方式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以營利。」(見起訴書第5至8頁),而聲請人所有之Iphone及Ipad係於聲請人經營之幣想科技有限公司新北林口店遭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分店搜索筆錄卷四第5至8頁),是上開Iphone及Ipad內可能留存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之相關紀錄,而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部分尚待本院調查審理,始得認定。而本案之審理結果尚屬未定,故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留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