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于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丙字第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一一○年執更丙字第二三五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執更丙字第23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執更丙字235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關於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羈押日數之折抵有誤,爰聲明異議,理由如下:㈠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37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應予折抵。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執行之指揮名義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內所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案(共三罪),經警詢、偵查訊問後具保釋放,符合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應折抵1日之法理適用,但執行指揮書不予折抵,於法未合。乃至於其他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2之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案),亦有警詢等程序之拘束之故,請求本院併予審查是否有折抵刑期之適用,請求本院調卷查明並依法撤銷原執行指揮之不當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 為之;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37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受刑人分別因附表罪名欄所示各罪經士林地檢以附表偵
查案號欄所示各案號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附表裁判確定案號欄所示各判決,判決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刑度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該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2月前已易科罰金執畢,本件執行1年10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110年執更字第235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中於107年7月25日20時,經
警拘提到案,並於翌日解送至士林地檢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26日諭知交保1萬元後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執字第241號全卷所附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7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600097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於經警拘提時起,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後諭知交保,實質上其人身自由仍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有違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後經釋放,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為保障聲明異議人之人權,應作有利其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中,於受拘提至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既受公權力拘束,自應予折抵刑期。
㈢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偵查案件,受刑人雖分別有於107年7
月12日遭逮捕、108年6月5日遭拘提,惟經檢察官分別於同日訊問後即分別諭知限制住居、交保4萬元後釋放,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執緝字第488號全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7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006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士林地檢107年7月12日點名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執字第5143號全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6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555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士林地檢拘票、士林地檢108年6月5日點名單附卷可參,自非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受警逮捕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之情形,聲明異議此部分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執行指揮書漏未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遭拘提至其具保後被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第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林于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2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912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10日 109年8月12日 109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9月5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488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4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1號(業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