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宗哲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王崇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哲曾立志成為大學老師,嗣後成立公司,主要服務對象包括教育部、台評會、禾馨婦幼等等。

被告是家中長子,父親尚不知其關押在看守所,部分客戶也不知道被告遭收押,被告深知面對刑法壓力,可能失去公司業務之合作關係,但會面對這一切困難鞏固客戶。被告去泰國並無涉入非法或詐欺合作營運項目,為了賺取USDT幾乎失去一切,得不償失,讓家人為其擔心以及失去與小孩一起成長之時光,關押期間已徹底反省與自責,請求能以交保替代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其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二)審酌被告雖坦認部分犯行,然移審訊問時係供稱僅負責「架設、維護」該等詐騙網站,否認有「管理」、「修改數據營造獲利假象」等情(本院114訴1124卷第30、38頁),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分工、犯案細節尚待調查釐清。而被告復自承於案發前之114年1月至4月期間,均有分別在泰國、臺灣與共犯「really cowboy」、「R8」、「鬱鬱壞」、「熊(圖騰)」見面(本院114訴1124卷第31-34頁),顯見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非淺,參以被告具備資訊電腦專業之能力,若予其交保在外,當可再度輕易使用電腦、通訊設備與共犯聯繫,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復衡酌被告之資訊專長、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從事詐騙犯罪得以迅速賺取高額暴利等情,被告亦顯有可能與其他共犯繼續反覆詐騙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三)本院衡酌若被告與共犯或證人串供,恐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若被告再與共犯反覆實行其他詐欺行為,將致人民財產法益受有危害。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且被告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故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