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子傑具 保 人 吳榮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榮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榮芳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子傑(下稱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58號),予以停止羈押,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3790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原戶籍地(現戶籍地為新北○○○○○○○○○)、居所為傳喚,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至其居所執行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聲請人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