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諸宇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114罰執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諸宇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諸宇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諸宇泓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是
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㈣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諸宇泓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