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侑紘(原名余孟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侑紘(下稱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閱覽卷宗之案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而該案早已於98年6月1日判決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即該案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遲至該案確定後之114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稱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等語,有其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至5頁),顯非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