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封儀具 保 人 林汶欣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114年度執更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汶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汶欣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封儀(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工字第129號)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13年9月23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林汶欣出具現金繳納後,停止羈押釋放受刑人。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工字第129號,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號,且未在監所,經聲請人對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而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未獲,聲請人業於114年10月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函(本院卷第9頁)、高雄地檢署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士林地檢署114年10月9日士檢云執庚緝字第2974號通緝書(本院卷第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頁)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7月8日14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住所即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且經具保人本人收受一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書(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33頁)附卷為憑,可徵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