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佳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114年度執字第5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佳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佳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宋佳穎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
「備註」欄補充「(已執畢)」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1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為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送達本院詢
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至受刑人先前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法益之種類雖相異,惟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翌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上開2案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並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宋佳穎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