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鑫具 保 人 熊春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聲羈字第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伯鑫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熊春華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刑保工字第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因本案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故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俟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0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具保人因上開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其於110年2月5日具領完畢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保管款保管品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既本案保證金已發還,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