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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雅然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14年度執字第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雅然(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①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④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就前開①④⑤部分駁回上訴、就②③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②③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前開改判與駁回上訴之④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34號、第1037號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末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附件所示書狀當事人欄固記載代理人莊榮兆、謝治平,惟未提出相關委任狀,亦與法律規定不合,且因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故無再命補正委任狀之必要,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