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 田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田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均坦承,並就其參與之所有犯罪事實均已全盤托出,被告本次所涉犯行固有不當,惟實係因思慮不周,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因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其餘被告間核為敵性關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虛偽陳述、隱匿等情事,並就其他共犯分擔行為部分供述綦詳,衡諸常情被告並無與其餘共犯串供之動機與可能,尚無案情晦暗不明,而有與其他共犯串供之虞,自應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應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知均已全盤托出並坦承不諱,且其持用之
手機已遭警查扣,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其餘共犯尚有何聯絡管道,尚無案情晦暗不明而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自應認被告並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末查,綜觀卷內事證,被告並無相當之資力為逃亡行為,且
被告此前並無遭通緝之紀錄,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虞,且被告家中尚有親屬需仰賴其扶養,應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性,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原羈押裁定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罪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在113年間有多次出國之紀錄,參以規避犯罪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既有在國外生活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已自行銷燬在美國用於與共犯聯絡用之手機,且本案曾與被告有直接接觸之共犯陳英豪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衡以本案扣案毒品、槍枝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場,社會秩序危害相當嚴重,是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張田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㈠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31
0號、第16222號、第18108號、第21359號對於聲請人即被告張田提起公訴,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槍械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以被告所涉犯之罪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在113年間有多次出國之紀錄,參以規避犯罪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既有在國外生活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已自行銷燬在美國用於與共犯聯絡用之手機,且本案曾與被告有直接接觸之共犯陳英豪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衡以本案扣案毒品、槍枝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場,社會秩序危害相當嚴重,是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張田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同日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對於受命法官上開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於收受羈押處分(押票)後10日內之114年10月20日,以上開聲請意旨具狀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有該狀紙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因押票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致誤載為刑事抗告狀),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首堪認定。又按被告所涉犯之罪部分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扣案毒品、槍枝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場,確有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嚴重之危害,再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在113年間確有多次出國之紀錄,熟悉在國外生活之方式,從而,原受命法官認可預見本案之刑度非低,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按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妥為審酌認定,亦無不當之處。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自行銷燬在美國用於與共犯聯絡用之
手機,顯見其有湮滅證據之行為甚明,而本案曾與被告有直接接觸之共犯陳英豪尚未到案,雖被告現所使用之手機已為警扣押,然聯絡該共犯之方式甚多,其等日後彼此為有利於自己或他人之聯繫當有可能,是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亦屬有據。是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4年10月15日起羈押,有該押票上之記載可憑。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尚難採認。
㈣再被告本案所涉之上述犯罪,將來可能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對受處分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於本案犯罪之公正審判,為維護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無相當之資力,又此前並無遭通緝之紀錄,且家中尚有親屬需仰賴其扶養,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性云云,然此等理由與上述羈押之原因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