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黃建豪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建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屏東地檢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4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迄今未能緝獲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4年7月25日函文、屏東地檢署114年9月26日函文、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1日士檢云執庚緝字第3070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