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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8號陳 報 人被 告 吳宜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對吳宜姿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陸日晚間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吳宜姿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因新收入所時情緒不穩大聲辱罵主管,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終止,爰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吳宜姿係於114年10月26日甫經裁准羈押入所,為免其情緒不穩致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方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施用時間非長,更已先行由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堪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