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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家弘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家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審理中,扣案手機iPhone15、16等物,因聲請人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審理中,並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6日宣判。聲請意旨聲請發還扣案手機2支,惟前開案件尚未宣判,聲請意旨指稱該等物品均未經本院諭知沒收,顯有誤會。又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聲請人均可能提起上訴,而上訴審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因認本件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不予裁定發還。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