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煒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煒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煒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表示待其他案件下來再總合併執行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52號卷第42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傷害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煒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