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哲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執聲他1631字第11490618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處①有期徒刑7年2月、②有期徒刑7年2月、③有期徒刑7年2月、④有期徒刑7月、⑤有期徒刑7月、⑥有期徒刑7月、⑦有期徒刑7年2月、⑧有期徒刑7年2月、⑨有期徒刑1年1月、⑩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①至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訴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處①有期徒刑4年6月、②有期徒刑4年6月、③有期徒刑4年6月、④有期徒刑7月、⑤有期徒刑7月、⑥有期徒刑7月、⑦有期徒刑4年6月、⑧有期徒刑4年6月、⑨有期徒刑1年1月、⑩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19日確定(下稱A案),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認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將前開①至⑨之罪刑與⑩之罪刑分拆科刑,而得將前開①至⑨之罪刑與其另所犯詐欺等案件(即B案)合併數罪併罰並酌減其刑後,再與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所論處前開⑩之罪刑加總執行等情,雖其上開請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9月24日A2云執辛114執聲他1631字第1149061817號函以受刑人所犯A案犯罪日自106年11月18日至111年3月19日間,係在B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6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受刑人所犯A案判決、B案裁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本院就受刑人對前揭執行指揮(即114年9月24日A2云執辛114執聲他1631字第1149061817號函)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