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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陳羽安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114年度執字第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羽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羽安(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16日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卷第5頁)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718號執

行中,而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桃園地檢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4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迄今未能緝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7頁)、士林地檢署114年10月15日士檢云執寅緝字第3005號通緝書影本(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㈢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