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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張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對「本案受命法官未依其陳報為送達」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指揮之處分」,則係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三、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張杰(下稱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收文之「刑事聲請狀」陳報其境外地址,認受命法官未再予指定庭期,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即予通緝違法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於審判中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自113年12月30日出境未回,顯已逃匿,本院認無再訂庭期並對新址送達之必要,茲將聲明異議人於本案逃匿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傳喚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行審理程序,

審理傳票業於113年9月20日分別送達聲明異議人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卷【下稱訴卷】四第61頁、第63頁)、審判筆錄(訴卷三第277頁、第319頁)、「刑事陳報」狀(訴卷三第225頁)在卷可參,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訴卷四第93頁)。聲明異議人雖出具「請假狀」由本院法警室於113年10月12日收文,陳稱:「聲明異議人身體狀況為高齡產婦(如診斷證明書),不宜奔波勞碌(從桃園到士林,路程遙遠)…」,請假並要求改期(訴卷四第89頁),惟經本院函詢聲明異議人「請假狀」所附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醫院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可否到庭應訊?」,該醫院函覆稱「可」,有該醫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憑(訴卷四第111頁),且參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至12月間尚有頻繁入出境之情形(於113年6月28日出境至113年9月18日入境、於113年9月26日出境至113年10月9日入境、於113年11月15日出境至113年11月25日入境、於113年12月7日出境至113年12月18日入境、於113年12月3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訴卷四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94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顯無聲明異議人所稱於113年10月15日因妊娠無法到庭之情事,足認聲明異議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㈡聲明異議人再經本院傳喚於114年1月14日到庭行審理程序,

審理傳票業於113年12月16日、17日分別送達聲明異議人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卷四第117頁、第119頁)附卷可參,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訴卷四第133頁)。聲明異議人雖出具「請假狀」由本院於114年1月10日收文,陳稱:因本院114年1月14日審理程序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9號刑事案件(木股)衝庭,其為該案件之證人兼輔佐人等語,請假並要求改期(訴卷四第127頁),惟經本院電詢臺灣高等法院木股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於114年1月14日至該院開庭,該院承辦股復稱「被告請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訴卷四第137頁),足認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實無因另案開庭無法於本案到庭之情形,足認聲明異議人再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㈢聲明異議人復再經本院傳喚於114年2月25日到庭行審理程序

,審理傳票雖分別送至聲明異議人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然均經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卷四第146-1頁、第147頁)在卷可憑,而聲明異議人並未具狀陳報現應受送達之處所,聲明異議人斯時復已出境(參上述㈠所示之入出境情形),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公示送達114年6月3日之審理傳票,並於114年3月7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此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訴卷四第171頁、第175頁、第177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程序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足認聲明異議人再經合法傳喚仍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㈣聲明異議人雖出具「刑事聲請狀」由本院於114年5月12日收

文,陳稱「聲明異議人因一直在大陸,至今尚未收到任何貴股合法送達之開庭通知…如有任何開庭通知、裁定、函文等,請依上述規定相關規定(按: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最高法院民事庭書記科送達裁判正本應行注意事項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依法將相關文書合法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云云(訴卷四第183頁),惟聲明異議人上開刑事聲請狀並未陳報其大陸地區地址(其信封所載地址係署名「王仁傑」,亦非聲明異議人之境外地址,併此敘明)。何況,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裁定公示送達時,卷內遍查不著聲明異議人確實居住之境外地址,審理傳票寄送至聲明異議人前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亦均遭退回,足認聲明異議人當時之應受送達處所確有不明,既業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傳喚之送達效力,自不因聲明異議人事後所提出之上開刑事聲請狀之行為影響本院合法傳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有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參上開三、㈠至㈢),參以聲明異議人迄今仍滯留境外未回,其明知本案仍繫屬於本院審理,卻一再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出境不回迄今,顯已逃匿,本院認無再訂庭期並對新址送達之必要,乃依法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士院刑聖緝字542號對其發布通緝,自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