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朝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4年度聲自字第8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朝華因告訴人賴亭豫、吳沛潔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82號),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卷附警詢光碟、全部偵訊光碟及自訴聲請狀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附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此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階段,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者,應僅限於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且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既未規定被告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身兼被告之聲請人即無從適用該條規定聲請閱卷。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已有不合。
三、綜上,本案聲請人既係被告,並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之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閱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