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貳、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5373、12181、15089、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872號提起公訴;又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341號追加起訴。而上開案件,經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並自113年8月29日起均由本院瑞股法官梁志偉擔任受命法官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本院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指情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本院經核閱系爭案件本院案卷,認其主張均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已就系爭案件實體為聲明、陳述:
聲請人雖以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未提示證物原本一事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查,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5日就系爭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其於庭訊中先與檢察官確認「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二」部分所為主張及其是否以當庭提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王智強103年2月13日門診用藥單、扣案電腦資料、設置王興華簽名樣本資料夾之擷圖照片、王興華及孫鷹入出境證明紀錄證明書、王興華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及孫鷹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等件為證等節,再以之詢問聲請人對於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意見,聲請人即就該等證據所涉印章、印文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陳述意見並聲請勘驗,復於庭訊後之113年12月9日具狀請求勘驗各該證據等,此有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73頁)在卷可稽。基上,足見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及該次庭訊後均已針對系爭案件為實體聲明、陳述,卻至114年10月25日始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佐,足證聲請人對本案已有所聲明、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人就是否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信,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事由,於法自屬未合。
㈡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
聲請人雖以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未提示證物原本,且蓄意拒絕其自行委請辯護人等節,而認其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依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
1.查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9日就系爭案件行準備程序中,有與檢察官確認「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部分所為主張及是否以當庭提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公司印鑑及王興華之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筆錄、孫鷹之偵訊筆錄為證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2.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審判長應提示證物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並不限於證物之原物,倘前開當事人等對於證物之存在及其同一性並無爭議,且審判長對於證物調查方式,已足使前開當事人等理解為對該證物之調查,縱令未以原物提出使當事人等直接目視辨認,亦不足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審之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聲請人於受命法官當庭提示上開證據並詢以意見時,其表示:「我不要公設辯護人幫我辯護了,我要自己請辯護人」、「你不要講話,我不要公設辯護人幫我辯護了,我要自己請辯護人。我不要公設辯護人幫我辯護,我要自己請辯護人」、「我不要公設辯護人幫我辯護,我要自己請辯護人。因為法官已經損害我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益,我不要公設辯護人辯護了,我要自己請辯護人。開完,我走了,證件給我就好,你們一直在侵害我的訴訟權益,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未當場就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證據提示即訴訟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或表達請求提示文書原件供其審視、辨認之意,參以該等提示供審視、辨認之方式,並未影響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無從認定上開程序有何違法性可言,遑論更據此推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
3.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所詢關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有無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表明拒絕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及欲自行委任辯護人之意,且未再提出其他答辯理由隨即離去,而受命法官於聲請人為上開陳述後,亦未執意要求應就所詢事項予以具體答覆或表示意見,並諭知依原訂庭期即114年1月23日10時45分續行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難認受命法官上開訴訟指揮及程序處理有何不當,或有明示拒絕聲請人自行委任辯護人之請求,或剝奪、限制其防禦權行使之情事,聲請人執此指摘受命法官損害其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益,進而推論其有職務行使之偏頗云云,皆係出於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有未提示證物原本之違法,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及其後均已有所聲明及陳述,至114年10月25日始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以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所為資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未有不利被告之認定或舉措,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且有對於該案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事證,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依該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