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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為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案件,現由本院瑞股梁志偉法官審理中,惟梁法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蓄意對聲請人要自行委任律師的意見不予處理,在詢問聲請人對政務的證據能力時,亦未依法提示證物原件,為此聲請梁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茲查:

㈠聲請人屢屢因案涉訟,經檢察官陸續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

本院先後分為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侵占)、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偽造文書)等3 案件,並均由本院瑞股梁志偉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審理,梁法官據此於113 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聲請人提出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先此敘明。

㈡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傳喚被告或其代

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詢問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惟詢問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無必須提示證物的規定,此係調查證據程序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64 條規定參照),是聲請人所述梁法官未依法提示證物原件云云,顯係誤會,至於聲請人在該次準備程序中雖表示欲解除公設辯護人職務,然該案(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依卷附之起訴書記載,乃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稱之強制辯護案件,故如聲請人於審判進行中未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法院本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況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聲請人在表示欲解除公設辯護人職務後,梁法官亦未續行實質的準備程序,並即另訂114 年1 月23日庭期,顯無聲請人所指:故意忽略其欲自行委任律師的陳述之情,綜上,聲請人聲請梁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