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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培恩

送達代收人:周顯一、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被 告 周靖展(原名:周振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培恩(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周靖展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聲請人王培恩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而該案業於114年7月間起訴被告,惟因聲請人自113年9月10日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7月29日,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限制,無法通知、督促被告,客觀上亦無法帶同被告遵期傳喚到庭,非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獲免除,為此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予退保,並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發還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至具保人固得依法聲請退保,但是否准許退保,仍應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即必應准許。倘經審酌結果,認猶有具保之必要者,自應駁回其退保聲請,其理至為灼然。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聲請人王培恩於113年9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前開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訴字第854號審理中,是以目前並無法律所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之情形。既本件尚未判決,則於判決確定或刑罰執行前,誠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遂仍須繼續具保,以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或配合執行。至聲請人雖陳稱因其現在監執行,客觀上無法通知、督促或帶同被告遵期傳喚到庭,惟其所指上情,僅係日後能否因被告逃匿而沒入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所應考量之事項,與退保與否之審查無涉,亦無足取。為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本院權衡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擔負具保責任之程度,認猶有繼續具保之必要,而無從准予退保。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