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啟仁選任辯護人 莊勝博律師
陳偉芳律師袁健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拷貝警詢、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電子檔案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複製㈠共同被告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蔡亞運、葉元蓉之歷次警詢、偵訊光碟。㈡被告施啟仁於114年7月25日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聲請交付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聲請人具狀請求複製其於114年7月25日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並敘明其係為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其所述相符,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偵訊錄影光碟。另據檢察官起訴書量刑之意見欄㈦記載「證人A1部分,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本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可見證人A1應為本案被告之一。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不得洩漏證人的身分,如將同案被告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提供拷貝播放,可能會洩漏足資識別證人身分之資料,故審判中可以拷貝卷宗及證物,如有保密必要,仍須排除在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參照)。且倘聲請人認為有必要,尚得以透過聲請與同案被告對質、交互詰問等程序,辨明其證述之憑信性,而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以,聲請人聲請轉拷上開共同被告之歷次警詢、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
光碟內容 出處 被告施啟仁114年7月25日偵訊錄影電子檔案(檔名:114偵_009757_0000000000000n)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號卷卷三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