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劉正雄
劉翔恩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書遮隱(110年度訴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確定後,已依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接近4年並無任何再犯或違法情事,近期卻遭他人以匿名傳真方式,惡意指名道姓,造成本人與合作廠商終止合作關係,蒙受名譽與財物損失,與精神困擾,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司法院裁判書上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若公開裁判書內容涉及個人隱私、名譽或可能造成不當影響,當事人得聲請以代號呈現,為避免本人及家人生活與工作再受影響,特此申請將裁判書及相關公開資料、法院資訊公開網站、裁判書系統中之「姓名」改為「某甲乙」或其他代號,以符合法律保障個資與人格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各級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劉正雄、劉翔恩前因傷害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依上開說明,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9日在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網站上查詢前開判決,該網站公告之判決內容僅在當事人欄公開自然人之姓名,並未公開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有該判決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判決及相關公開資料、法院資訊公開網站、裁判書系統不公開其姓名,顯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