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張 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指揮之處分」,則係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三、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張杰(下稱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具「刑事聲請狀」陳報其境外地址,認受命法官未將本案傳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其境外地址,即予通緝違法云云。然查,本院於聲明異議人陳報其境外地址後,受命法官尚未就聲明異議人部分,再另定準備程序期日,既本案尚未另定準備程序期日,是聲明異議人認本院於其陳報境外地址後,未將本案傳票送達其境外地址之詞,顯屬誤認。再本案現未對聲明異議人發布通緝一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認受命法官不將傳票送達其境外地址即發布通緝之詞,容有誤會。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及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件:
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