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彥具 保 人 高橋玲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聲羈字第234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橋玲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博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聲羈字第323號),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具保人高橋玲子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繳納在案(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125號),現被告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所判處各罪及被告另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已於11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