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下稱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因另案通緝入監執行,有關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就該案之卷證資料即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之勘驗搜索光碟紀錄,因放置在家裡而無法取得,故聲請補發,用以撰寫前開詐欺等案件所衍生之本院民事庭114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上訴理由,爰聲請補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立法者亦本於上述憲法解釋之意旨,於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亦即聲請再審之人。
三、經查:稽以聲請人之請求真意,應係欲向本院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中,關於被告為警搜索扣押之相關紀錄,以及警方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過程時之錄影光碟,與本院審理期間就前揭光碟所為之勘驗紀錄等卷證資料。惟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除不能上訴三審之詐欺取財、贓物、侵占遺失物等部分外,就其餘罪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此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是聲請人已非本院「審判中」之被告,且聲請人亦非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聲請閱卷。況就上開案件,本院已非該案卷宗之管理、持有者,甚且,聲請人亦自承相關卷證資料其於先前案件進行時均已透過閱卷權之行使而取得,僅係放置在家中,因另案入監執行,始向本院聲請補發,顯見聲請人係因在監執行之因素而無法使用其業已取得之卷證資料,則聲請人仍應依照監獄行刑法之接見及通信相關章節規定辦理,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