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巫東衞被 告 黃仁華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仁華因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7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巫東衞(下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之說明,係以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原具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倘若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則保證金仍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功能,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需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以3萬元具保,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於114年4月22日確定,惟被告現尚未入監執行,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為保全後續刑罰之執行,仍有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即難謂有解免聲請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