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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柏頤代 理 人 郭志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吳柏頤或其代理人郭志斌律師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吳柏頤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確定案件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柏頤因詐欺等案(本院114年訴字第95號)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02號、第1506號駁回在案,然聲請人無從知悉上開裁定之駁回理由中,所依據之車輛扣案資訊及全案裁判終結、判決確定時點為何?發還扣押物案件繫屬法院時點為何?等關鍵資訊,請求准予賦予卷證影本,並電子卷證方式線上交付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陳稱因詐欺等案(本院114年訴字第95號)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02號、第1506號駁回在案,然聲請人無從知悉上開裁定之駁回理由中,所依據之本案車輛扣案資訊及全案裁判終結、判決確定時點為何?發還扣押物案件繫屬法院時點為何?等關鍵資訊,請求准予賦予卷證影本,並電子卷證方式線上交付等語,已敘明係為知悉與發還扣案物相關之訴訟目的,因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涉及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惟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訊部分(不含姓名),因與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主張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取得內容均不得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