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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達具 保 人 陳雪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宥達因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陳雪芬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刑保字第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完畢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俟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9月30日確定,然尚未執行(下稱本案),又被告因另案有罪判決確定,於114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14年度刑保字第5號)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雖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未執行,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入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是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認本件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從而,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