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汶杏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林鼎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被告乃干預人身自由最強大之強制處分,依釋字392號解釋,如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不可率然為之。本院羈押被告之處分固非無見,然被告對詐欺等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認在卷,且犯案之相關設備及工具均已扣案,實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足信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僅為聽命行事之邊緣角色,本身無獨立運作為詐欺犯罪之能力,既已為員警所緝獲,且已遭羈押相當時日,犯罪網絡已遭阻斷,堪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家屬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具保,請本院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其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件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2月22日宣判,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4年8月25日10時許於臺北市木新路3段一帶向一名林先生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4年8月25日18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福漢門市)向丁小姐收取100萬元;於114年8月26日10時許,於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390巷內向陳小姐收取100萬元;於114年8月27日14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向一名小姐收取100萬元;於114年8月27日18時許,於宜蘭縣○○鎮○○路00號向蘇先生收取75萬元(見偵卷第16頁)等語,以及本案係被告於同年月29日又再度從臺中北上至新北市淡水區向告訴人邱秀美收取400萬元詐騙款項等情,如被告於本案未遭警當場查獲,形同被告於短短5日內即跑遍全省為詐騙集團收取共約875萬元之高額詐騙款項,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人民之財產權益。衡酌目前詐騙犯罪氾濫,且從事詐騙犯罪得以迅速賺取高額暴利,以及若無被告等取款車手之協力,詐騙集團根本無從獲取詐騙款項等情,被告仍顯有可能於釋放後,與其他共犯繼續反覆詐騙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被告反覆實施詐騙犯罪之風險,無從藉由具保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防免,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