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張雅然 (年籍住所詳卷)
莊榮兆 (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雅然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案件之電子卷宗光碟,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莊榮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雅然、莊榮兆為期明瞭事件進行情形,請求付與全卷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張雅然前因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4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張雅然以為利瞭解前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卷宗內容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明異議案件之電子卷宗光碟,本院為保障聲請人張雅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確定案件之全案電子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內容均不得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聲請人莊榮兆並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案件之當事人,自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閱卷、付與電子證卷光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張雅然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委任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於該案裁定理由中,敘明難認合法之理由,且聲請人張雅然、莊榮兆於本件聲請付與電子卷宗光碟之聲請案件,並未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不於本裁定之當事人欄列載代理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