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博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114年度執字第5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博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博昌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劉博昌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均引為
本裁定之附表。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29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表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侵犯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劉博昌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