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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凌偉政代 理 人 林敬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琦公司)因負責人邱亦慶及會計陳淑如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5號),該案偵查中將煌琦公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分類帳暨憑證、進項憑證明細表、發票及收據等資料扣押在案。今因煌琦公司股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需上開文件為用,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檢查人檢查事務完畢後即予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煌琦公司負責人邱亦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邱亦慶與會計陳淑如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94、27960號提起公訴,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判決其二人有罪在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聲請意旨固主張因檢查人檢查業務所需,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惟因前揭判決尚未確定,上訴審法院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認該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不予裁定發還。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煌琦公司如認其中有檢查人欲檢查之帳冊資料,自仍得向上訴審法院聲請影印資料或請民事庭法官調閱資料,附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