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辰具 保 人 李沛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652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沛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姿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李沛頤繳納在案,因被告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姿辰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而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