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辛信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判書不公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樺為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案件之被告,聲請人前已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實履行緩起訴條件,迄今並未再犯。該宣告沒收裁定公開後,聲請人因此遭受嚴重之職場及名譽損害,同事、主管及公司負責人於搜索聲請人姓名時,即可查得本案裁定內容,導致誤解、疑慮與不信任,對職場形象、同儕信任與職涯發展造成重大衝擊,本案僅涉及智慧財產權宣告沒收,並非重大危害社會之案件,公開與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教育功能均無實質關聯,反而使聲請人承受不成比例之名譽損害與職涯危害,爰聲請就本案裁定不為公開或限制公開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侵權物品,經本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裁定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及相關內容。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