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豐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豐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之開庭筆錄影本經遮隱劉豐銘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豐銘(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11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之開庭筆錄(包含錄音檔及逐字稿等)等語。
二、經查:
(一)就聲請交付11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之開庭筆錄部分:
1.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2.聲請人因本件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已提起上訴,請求交付前開11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之開庭筆錄,揆諸前揭說明,爰准其所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諭知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二)就聲請交付11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之開庭錄音檔及逐字稿部分:
1.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即明定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至於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規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11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之開庭錄音檔,但於聲請狀並未具體指摘本院審理程序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即並未說明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難以准許,另就被吿聲請交付11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之逐字稿部分,因業經准許予以筆錄影本,且卷內並無該審理期日逐字稿,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