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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盧勁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曾經臺北市刑警大隊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因該案業已執行完畢,故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經本院核對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該手機之扣案紀錄,即該手機非屬本案扣押物;又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品既非本案扣案物,且該案已確定而自本院脫離繫屬,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得於10日內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