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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朱哲葦具 保 人 林秀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秀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秀美因受刑人即被告朱哲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朱哲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林秀美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7月8日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4年9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拘提、執行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士檢云執辛緝字第3215號發布通緝,亦有該通緝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9月30日上午9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