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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淑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具 保 人 王淑芬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114年度執字第5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淑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王淑芬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6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5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2363號函檢附之士林地檢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然受刑人已於114年11月25日入臺北女子分監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101頁、第69頁)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