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承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1月5日士檢云執子114執聲他1886字第11490715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簡承宗因身患重疾,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因心臟病復發導致腦中風,經緊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初出院後,入住花蓮監獄病舍治療休養復健中,於復健期間,每次戒護就醫所需之費用,含自費往返車資單程新臺幣(下同)400元,來回共計800元,均需其自行負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向花蓮監獄查詢,即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扣押其於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之聲請,無法讓受刑人折服;另受刑人每月收到勞保局給付3749元,距酌留給受刑人之每月3000元生活所需,相距不遠,而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亦敘明「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或國民年金內之存款均不得扣押」。綜上,請考量其生活情況,令其有更多資源做治療及復健,暫緩執行扣款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既已供應膳宿及必要物品,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顯無大筆開銷可能,所需日常生活用品之金額應屬不多。又法務部矯正署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判處
罪刑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確定後,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620號執行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並於114年10月13日以士檢云執子106執沒1620字第114906587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於每月酌留3000元作為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予以查扣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受刑人因此向該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扣押,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5日以士檢云執子114執聲他1886字第1149071539號函否准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及必要物品均由監
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沒收,顯已考量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雖主張其因病於復健期間,每次戒護就醫之費用及來回車資共800元,均需自行負擔云云。然經本院向花蓮監獄函詢,花蓮監獄函覆稱:受刑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就醫次數為12次,共支付監獄內就醫看診掛號、部分負擔費用共1440元、戒護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檢查之車資400元,共計1840元等情,有花蓮監獄114年12月24日花監衛字第11400263890號函在卷可參,是其在114年間平均每月因就醫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僅153元(計算方式:1840÷12=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之3000元扣除該金額後,剩餘款項應足供其生活費用所需,故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