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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杰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對聲請人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認定被告有逃匿事實。惟聲請人當時位於大陸地區,承辦合議庭命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卻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6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3項等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7日,遲至114年6月10日才發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規定代為送達,距離庭期僅16天,顯然無從合法傳喚;而該沒保裁定所引用之海基會回函稱「送達地址已無人經營」之內容,係發生於同年7月間之送達情況,聲請人於6月30日以前仍依陳報地址於該處辦公,自無從以7月無法送達之事實推論聲請人於6月庭期前即已逃匿;承辦合議庭明知傳票無法合法送達聲請人,又以傳票送達不到、被告他案已經通緝等理由裁定沒入保證金,顯然違反認定逃匿、沒入保證金之通常程序。

(二)聲請人配偶即本案被告王仁傑自瑞股梁志偉法官承辦以來,多次具狀表示遭違法羈押與栽贓之事實,並檢附相關案內證據,要求承辦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先於其他事證調查,然瑞股法官明知違法卻故意視而不見,也故意未就搜索錄影進行勘驗,對王仁傑具狀聲明異議至今蓄意不為裁定,而自卷附錄影檔案畫面可知,王仁傑及聲請人實際遭上銬逮捕之時間為110年7月15日12時57分,並非汐止分局虛偽記載之同日20時45分,據此扣除法定障礙時間後,羈押聲請已逾逮捕後24小時,應屬違法。承辦法官明知本案聲請人交保新臺幣8萬元係因遭違法聲請羈押,卻未依職權調查違法羈押之事實,猶蓄意違法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交保金,實有認事用法不中立之偏頗事實。爰聲請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保證金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並未規定其他程序要件,則法院依現存事證判斷被告有逃匿事實時,即得沒入保證金。查本件合議庭為沒保裁定前,業因被告具狀自陳在大陸地區甫生產尚需休養,並陳報2個大陸地區居住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下稱福建址)」及「遼寧省大連市○○○區○○街00號1-6-2(下稱遼寧址)」(111金重訴卷7第315頁刑事聲請狀),而囑託海基會洽請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規定送達傳票,命被告應於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該等法院再轉由轄下之法院送達之時間固已逾前開準備程序期日,然送達結果分別為:「福建址為一寫字樓(按:即辦公大樓)內一公司地址,該公司已無人經營,未見受送達人」(111金重訴卷7第471頁海基會海【法】字第1140016443號函所附之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遼寧址敲門無人應,鄰居稱該址僅有一老人居住,而房主身分並非受送達人,經詢問房主後,房主亦稱不認識受送達人」(111金重訴卷7第483頁海基會海【法】字第1140016635號函所附之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顯然聲請人自始並無於該2址辦公、居住之事實存在,當屬蓄意陳報虛偽地址。聲請人雖辯稱於6月30日以前仍在福建址辦公,卻未提出任何曾於該處辦公、居住之事證加以釋明,空言所指,要難採信。又本件合議庭尚通知具保人通知應偕同被告於114年9月18日上午9時45分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111金重訴卷7第413至41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卷8之本院刑事報到單),且查被告亦因另案於114年6月18日為本院通緝,該通緝案件中被告之住居所亦同上開福建址、遼寧址(111金重訴卷7第383頁之114年士院刑聖緝字第542號通緝書)。基上,本件合議庭認定聲請人有行蹤不明且已逃匿之事實,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屬有據,聲請人對此裁定不服,自可循抗告程序救濟,尚難憑此即認本件合議庭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二)至本件承辦法官是否依同案被告王仁傑之聲請調查羈押適法性事項乙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基於訴訟需要,而有審酌之權限,且王仁傑已遭通緝,承辦法官可能係因考量王仁傑未到案,而未予以調查,無法執此逕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