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佳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癸字第6380號、114年執助癸字第1948號、114年執助癸字第19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佳蓉(下稱受刑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癸字第6380號、114年執助癸字第1948號、114年執助癸字第19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而因受刑人迄今仍在押中,則114年執癸字第6380號執行指揮書上記載「羈押自114年6月2日至114年10月7日止計128日折抵刑期」,該羈押折抵刑期起迄日應更正為「114年6月2日迄今」,並聲請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日改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癸字第1948號、114年執助癸字第1949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一)受刑人前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於114年9月9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8482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借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助癸字第1948號、114年執助癸字第19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北檢力磨114執8482字第1149110783號函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因就此部分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針對此部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就此部分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即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癸字第6380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再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癸字第63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節,則有上開判決、上開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癸字第6380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折抵刑期之記載及計算有誤,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既已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其刑期之計算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4年10月8日起算;又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共計128日,係受刑人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及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而自114年10月8日起至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日止,則係受刑人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不生折抵刑期問題。亦即,受刑人自114年10月8日起係自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身分而續於看守所中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執行羈押,自不計入羈押期間。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0月8日」、「羈押自114年6月2日至114年10月7日止計128日折抵刑期」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認受刑人之羈押折抵刑期期間應更正為「114年6月2日迄今」,顯有誤會,自屬無據。
(三)另就聲明異議意旨聲請本院將本件執行改易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且已就此部分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士檢云執癸6380字第1159003825號函附卷可查,而如受刑人倘欲聲請易科罰金,自應備妥相關文件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為適法,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於法已有不合外,因受刑人亦已就此部分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此部分所請亦無實益。從而,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