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啟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啟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本案審理長久費時,而汽車久放容易貶值,為免案件久懸侵害扣押物之價值,爰依法聲請拍賣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聲請人即被告詐欺
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㈡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本案車輛是否與本案無關,
是否為違法行為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不宜逕予發還。然本案審判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且衡以本案車輛久未行駛或充電,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及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