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劉翔恩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書遮隱(110年度訴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翔恩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2號,最終判決三方皆犯有拉扯傷害,均獲判易科罰金,並已依法繳納,程序業已終結,該案至今已歷時數年,公開裁判書之司法透明目的亦已達成。惟該案判決書對犯案一方,允許使用代號遮隱真名;而聲請人當時仍是高中生,不懂個資保護,迄今仍完整揭露聲請人姓名,近期卻遭第三方該案知情人士惡意利用公開裁判書系統,甚至具體提供聲請人之照片、姓名與判決書乃同一人的直接資料,並以匿名傳真方式散布至合作廠商和合作公關公司,惡意破壞聲請人代言形象,造成該廠商對聲請人產生不實負面觀感,並通知立即終止雙方既有合作。因合約遭終止,聲請人蒙受數萬元財產直接損失,且聲請人多年建立之個人形象與商譽亦遭重大損害無法估算,並引發嚴重心理壓力與情緒困擾,造成的二次傷害已超出司法公開之合理範圍。該第三方惡意傳真散布事實,證明公開判決書中的「姓名」已成為持續且具體的損害來源。判決書公開之特定目的在多年後已不再具有必要性,反而成為聲請人重大名譽及財產不利益及二次傷害。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已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提出同樣之遮蓋姓名聲請,裁定同意,足證公開姓名可能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亦符合法院裁判書公布辦法中「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聲請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判書公開內容,對聲請人姓名進行去識別化,並停止於公開裁判書系統揭露聲請人之姓名和個人資料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各級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依上開說明,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在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網站上查詢前開判決,該網站公告之判決內容僅在當事人欄公開自然人之姓名,並未公開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有該判決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判決書公開內容,對聲請人姓名進行去識別化,並停止於公開裁判書系統揭露聲請人之姓名和個人資料,顯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業已同意遮隱部分,尚無從作為裁判書公開原則例外之理由;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一案使用代號遮隱代號AD000-H110031B號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真名部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14號起訴時即以該代號代之,且該偵查案件另有B男之配偶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告訴,而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02號駁回再議後確定,有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依性騷擾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應為一定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