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永利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97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永利(下稱聲請人)為本案答辯所需,爰聲請拷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拷貝之本案監視器影像,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審判程序當庭撥放勘驗,檢察官、聲請人均在場表示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易字第697號卷第22-24頁)。茲審酌本案監視器影像,攝錄告訴人AW000-H14522之體態、容貌等可特定其本人之特徵,並得藉此識別告訴人身分,以現有技術難以將該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倘拷貝付與聲請人,將致難以限制得為接觸、使用該檔案之人,甚或因此產生外流之情,均足對告訴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繼而無從落實性騷擾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參以本案監視器影像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給予聲請人充分表示意見機會,俱如前述,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是經權衡性騷擾被害人之權益保護、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拷貝光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