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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KWONG VOON PAW (中文名官文寶)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KWONG VOON PAW(下稱被告官文寶)收執,有當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不服聲請撤銷(被告係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雖具狀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3755號提起公訴,經原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在臺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犯本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又擔任車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確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被告所犯情節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尚不足確保被告不會再犯詐欺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1月10日起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認罪且先前曾經安置在關愛之家或宜蘭

,每次偵查、審判程序均有到庭,又被限制出境、出海,無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原裁定未敘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審原訴卷第178頁、本院原訴卷第118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本院原訴卷第118至119頁),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函知本院,該所擬於發文日起10日後,將被告強制驅逐出國,有該所書函附卷可佐(本院原訴卷第81至82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為本案犯行後,更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再次擔任車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原法官審酌被告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復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而有維護社會秩序之情,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要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