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宏哲具 保 人 汪友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友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汪友生因受刑人黃宏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0時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