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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聖凱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柏敬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執字第5032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聖凱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柏敬(下稱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士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照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士林地檢署復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亦未能拘提到案,有送達證書、通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7日新北檢永文114執助4951字第1149142628號函及114年執助字第4951號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且被告業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4年11月20日士檢云執丙緝字第3403號通緝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