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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正宇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正宇(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准予具保在案,該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4年,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獲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聲請人被訴前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現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惟該件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件未符合上開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聲請人尚難謂已得免除具保之責任,故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2-14